三、关于抗诉案件的再审
12.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再审裁定,并在作出再审裁定后十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给同级人民检察院。
13.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当事人达成调解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将裁判或调解文书一式三份,送达给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
14.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案件当事人在再审庭审时出示,并由其承担对该证据的质证义务。
15.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就法庭总结的案件焦点开展庭审调查和辩论。对当事人以检察机关为辩论对象,以言辞攻击、诋毁检察机关抗诉行为的现象,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16.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系经过再审的或该案裁判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
四、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服判息诉工作
17.为了共同做好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推进和谐武汉建设,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服判息诉工作的协作与交流。
18.对重点案件、特殊案件、当事人长期无理缠诉的案件,两院应加强信息沟通,利用各自优势,联合开展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必要时,可以互邀参加或联合组织案件听证会。
19.案件听证会组织方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七日以前,将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相关情况通知被邀请方。
根据案件情况,还可以同时邀请人大、政法委等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参加;社区或有关单位代表可以列席旁听。
20.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申诉案件过程中,案件双方当事人初步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及时联系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并协助法院执行部门按照法律的规定完成后续执行和解工作。
案件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并再次到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五、关于检察长列席抗诉案件审判委员会会议
21.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主要就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不参与对案件处理结果的表决。
22.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下案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
(一)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合议庭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法律适用及处理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