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察和搜查笔录,由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收集或制作。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立案监督需要,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有关案件材料。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而未移送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发现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应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依法监督撤销案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是否涉嫌犯罪把握不准的违法案件,可以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商讨意见;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后,在立案、侦查阶段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适时介入,共同商讨案件定性、侦查取证等相关事宜;检查机关对公安机关办理的涉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重大犯罪案件,可派员适时介入,并可根据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参加案件讨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涉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列出具体的补充侦查提纲;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时可派员配合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第十条 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县、市、省三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本机关前半年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基本情况和数量(具体内容见附表,下同)分别向自己的上级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备案;公安机关应将本机关前半年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及其立案与不立案案件的情况和具体数量分别向自己的上级机关、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备案;人民检察院应将本机关前半年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立案侦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和具体数量分别向自己的上级机关、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通报备案。
  第十一条 对罪与非罪界限不明或认识不一致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共同协商,确定是否移送或立案侦查。协商案件由该案件的承办机关召集并作好记录,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协商一致的,应按协商意见执行;意见不一致的,由案件的承办机关书面请示其上级机关。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