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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行政执法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发现已经涉嫌犯罪的,不得作出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此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或者经立案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将案件及与案件相关的全部材料、涉案物品退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移送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有权自行重新立案,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涉案金额较大,可能有犯罪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在案件查处过程中邀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派员参与。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主动立案侦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积极提供支持。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中,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应当随案移送原件或原物,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核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在案卷中队证据来源等情况予以说明。只有在取得原件、原物确有困难时,才可以移送依照规定程序收集、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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