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是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共同职责,发现有关案件线索要依法及时作出移送。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保证及时准确地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同时结合办案开展综合治理和法制宣传工作,努力为经济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注意严格按法定程序收集和保全有关证据。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符合
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所规定的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按规定及时作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并在决定后的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 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 涉案物品清单;
(四) 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 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前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是指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之前,对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所必不可少的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经初步审查,发现未移送上述第二款所规定材料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后再行移送。行政执法机关一般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对所移送材料符合上述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侦查。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等其他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依法不予立案,并说明不立案的具体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相应退回移送材料。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办理,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全部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同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