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浙江保监局应当制定信访事项的分工处理规则,明确各类信访事项的具体承办部门或单位,落实工作责任,保证信访工作顺利开展。
根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的有关规定,浙江保监局直接处理的各类信访事项的具体分工如下:
(一)对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改革和保险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信访事项,由统计研究处或相关处室处理;
(二)对派出机构负责人以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反映其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信访事项,由纪委、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反映辖区内从事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工作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的信访事项,由财产保险监管处处理;
(四)对反映辖区内从事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工作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的信访事项,由人身保险监管处处理;
(五)对反映辖区内保险中介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工作人员和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的保险违法行为的信访事项,由保险中介监管处处理;
(六)对反映辖区保险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或者对其职务行为提出意见、建议的信访事项,由办公室处理;
(七)对反映辖区内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或者非法经营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业务的信访事项,由相关处室处理;
(八)需要由浙江保监局依法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由浙江保监局信访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协调有关处室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承办部门或单位对接办的信访事项应当逐件登记,分类办理。对意见、建议类信访事项,应当认真研究。对解决问题类和举报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承办部门或单位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或者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对重大疑难的信访事项,承办部门或单位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浙江保监局受理范围的匿名信访事项应当区别情况,按下列方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