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对信访人提出下列事项之一的,浙江保监局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提出:
(一)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单位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关国家机关已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的。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事项由浙江保监局信访工作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二条 浙江保监局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凭证,并依照有关程序处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住址不清的除外;
(二)对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提出。相关书面信访材料应当及时转送有关单位或者退还信访人;
(三)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转送有关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保险行业协会。接收单位应当按照浙江保监局的要求报告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无法及时报告相关情况的,接收单位应当向浙江保监局信访工作机构书面说明原因;
(四)对中国保监会转办的信访事项,浙江保监局应当自收到转送信访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浙江保监局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承办部门应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原因;
(五)对属于中国保监会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报中国保监会;
(六)涉及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人事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浙江保监局信访工作机构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三条 浙江保监局应当制定保险业重大信访事项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件升级。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四条 浙江保监局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查明事实,秉公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五条 对反映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违法行为的信访事项,浙江保监局受理后应当直接办理,不得转交被信访人的上级单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