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两级级处理、三级终结”原则,做好群众投诉请求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市、州、县(市、区)局在职权范围内应当处理的信访事项一般不应进入复查或复核程序。厅信访工作机构配合信访事项事涉业务处室负责对市(州)国土资源局复查意见的复核工作。市(州)国土资源局信访工作机构配合本级机关信访事项所涉业务科室,负责对辖区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复查工作。
第二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提出与审查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或复核投诉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信访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并填写《复查或复核申请表》。
第五条 信访人向市(州)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复查或复核的事项必须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在收到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三)申请复查的,应提交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件;申请复核的,提交市(州)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
第六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机构收到复查或复核请求后,对信访人请求材料进行登记和审查。
诉求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告知信访人在30日内补齐有关材料;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放弃复查或复核请求。
不属于受理范围或应由其他有权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起;采用书信(含电子邮件)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在15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信访人在请求复查或复核时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按照《
信访条例》规定,由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
第八条 信访人已经向其有权机关提起复查或复核请求,并予以受理的,应当告知信访人由受理机关办理。
第三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
第九条 复查或复核请求受理后,市(州)国土资源局、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将申请复查或复核的有关资料报局、厅办公室,由局、厅办公室负责人审签到事涉业务处室(科、股),信访工作机构配合事涉业务部门依法办理。承办单位领导阅批办理件,应有明确批示意见,确定具体承办责任人,限期办结,制作《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书面答复信访人,并抄送原办理机关。
第十条 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承办单位应认真审查,必要时可到实地核查,走访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信访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分别提起复查或复核申请的,承办单位可以决定合并办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访人基本情况;
(二)请求复查或复核的主要事项;
(三)原处理机关意见;
(四)经复查或复核认定的事实;
(五)复查或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