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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


关于保证责任方面的问题

  七、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免责抗辩 权。保证人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的行为,不当然发生放弃免责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催收贷款通知书”上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八、保证人在诉讼中未就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法院可否主动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债权人未对一般保证的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和主债权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消灭,保证人当然免责。无论保证人是否以此抗辩,法院都应当主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九、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并在破产程序终结时,就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是第四十四条确定?

  应当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三十六条是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一般原则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是针对保证人承担责任期间内主债务人破产情况做出的特殊规定。该条规定既避免了债权人有双重受偿的可能,又避免了因破产案件审理时间过长,致使债权人因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 权利。

关于票据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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