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办法的通知
(漳政〔2004〕综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根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办法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被征地农民补偿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的要求
1、各县(市、区)在征用土地时,不得低于国家法定补偿标准计付补偿安置费用。除《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项目可以按法定补偿标准的低限计付补偿安置费用外,其他项目征用土地属水田、菜地、鱼塘的,土地补偿费计付标准不得低于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5倍;属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计付标准不得低于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5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不得低于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属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同类土地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3.5倍。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2、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被征地的有关当事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申请听证的,应按照《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要求组织听证。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听证后仍有异议的,由原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负责实施征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收到上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的十日内,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应发布征地公示,登记确认补偿对象,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公告。
3、确保征地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各县(市、区)在申请征地前,必须预先落实征地补偿费用,并将不低于总额50%的征地补偿资金存入按规定设立的征地资金专户。征地补偿费用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交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