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已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已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如职工重新出现,所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全额退还。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出工伤认定的且医疗终结后,垫付的医疗费用报经办机构核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尚未出台前暂按本市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执行);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直接向工伤职工收取。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治疗需植入器具或辅助器具的配置,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和康复之必需,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辅助器具应采用国产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国产普及型部分的,由个人支付。配置辅助器具未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的,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并在三日内(情况特殊可延长为七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情况紧急时可先送到就近的医院抢救,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应转到工伤保险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应在工伤职工伤情稳定后(出院后)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医疗费用,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申报的,所需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本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