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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贯彻实施《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通知

  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年度内缴费基数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征缴,超过300%以上部分不予征缴。
  第七条 工伤认定管理由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并由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辖区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各县(市、区)应按委托权限和委托范围,以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依法受理并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八条 调整和补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组成人员由市政府办另行通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负责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全市职工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当以下鉴定工作:
  (一)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确认;
  (六)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八)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九)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分为三档:其中符合《条例》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符合《条例》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即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发给5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三项不得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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