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贯彻实施《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4〕综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重点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漳州市贯彻实施《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贯彻实施《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含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条例》和《办法》以及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
《条例》和《办法》以及本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市直属企业、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常山开发区、龙文区的工伤保险业务由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经办。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市市级统筹。按照责、权、利相适应和分税制、省管县财政体制原则,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适当调剂”的管理制度。
(一)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零基预算原则编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计划,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社保经办机构汇总并提出全市年度征收计划,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