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5〕综1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漳州开发区、常山开发区:
《漳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漳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37号令)以及《漳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漳政〔2000〕综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和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数达不到法定1.6%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比例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该单位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计算公式:(用人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已安置残疾人职工数)×用人单位上年度年人均工资×60%。
第四条 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用人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等。
残疾人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伤残军人证),与用人单位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同等工资待遇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
年度年人均工资等于年度工资总额除以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五条 每安排一名在岗重度残疾人或盲人可按二名残疾人计算,评定重度残疾人以国家规定的标准为准。
不在岗或已经离休退职的残疾人职工,不计入安排就业数,但不影响其本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残疾人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