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2005年底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但还未享受相应扶持政策的,可按新政策执行;对2005年底前核准已享受相应扶持政策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继续享受扶持政策;持《再就业优惠证》只能享受一次优惠,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税费减免政策。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城镇新建或扩建市场,应当拿出一定比例的新增摊位或相对集中的经营场所,用于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2、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三)财政投入政策。
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共实训基地建设、职业技能鉴定补助、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劳务派遣扶持等。此外,各级财政应根据工作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合理安排劳动力市场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列入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工作经费与业绩挂钩。公共就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职业介绍服务,同级财政视财力状况给予适当补助。财政部门还应对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必需的经费支出予以保证。
(四)小额贷款政策。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各县(市、区)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具体微利项目确定仍按(漳人银发〔2003〕123号)文件执行,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县(市、区)财政给予50%的贴息。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对自愿到西部地区及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其自筹资金不足时,也可向户口所在地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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