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新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对新办的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应当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可予以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即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对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养老服务机构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免收征地管理费、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乡(镇)、村公益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3、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免征营业税,免交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免交煤气、水、电增容费和供排水设施使用费;电价按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标准执行,自来水、管道燃气价格按民用水、民用气价格标准执行;申请安装水、电、气管线、管道工程的,有关单位应予以优惠或减免相关费用;要求地籍测绘服务的,服务机构应按照我省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养老服务机构的救护与生活用车,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程序报请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免征养路费。
4、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5、对经民政部门审批、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享受国家有关服务业的政策待遇。
6、企事业向福利机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养老服务机构强制收取任何费用。对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补助,补贴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
五、加强领导,促进养老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各县(市、区)要把加快发展养老服务机构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按照政府宏观管理、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的要求,依法做好指导、协调、扶持和管理工作,促进养老服务机构健康发展。老龄工作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有关工作,其它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依法履行监督和服务职责,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完善相关制度,认真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形成扶持养老服务机构发展的合力。对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做出贡献的社会人士,经组织评审,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发展养老服务机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民政局和各县(市、区)民政局要建立养老服务机构补助金专户,确保养老服务机构补助金的及时到位和依规兑现。属于省财政承担的补助款,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负责向省财政厅申报拨补;属于从省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的补助款,由市民政局向省民政厅申报拨补。省级补助款直接拨入市民政局的养老服务机构补助金专户,然后按标准下拨。市和县(市、区)财政承担的补助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资金管理规定按进度及时拨入民政部门,年终结算核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