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在遵守业务规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需要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九)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十)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一)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其结果报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办公室,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凡是经审查确认被列入“黑名单”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退出区域市场,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