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妨碍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材料直接寄送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公室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可行性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等相关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备案材料须报送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核查,对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或受本级政府授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通过法定形式公布:
(一)规定的事项超出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制定程序不合法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五)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