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的,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六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异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将复核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后通知送审部门;异议成立的,应及时提交公布。
第四章 决定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核、政府分管领导审签、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全文发布。在《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县(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制度。
除按前款形式公布外,制定机关还可以通过公告栏、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认定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公布载体公布时,制定机关应当向公布载体提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公函、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等材料。未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公布载体不得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