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材料须报送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几个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十八条 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送审部门限期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矛盾;
(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需要进行论证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对审查期限的规定不包括论证时间。
第二十一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约束。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并统一登记编号。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