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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三)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
  (六)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限制或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定权益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定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则”、“决定”、“决议”、“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法”、“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研,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主管该事务的行政机关提出并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报本级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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