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工伤、生育基金由用人单位分别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和0.9%缴纳,按规定的工伤、生育保险费开支渠道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生育保险费作为应急储备金。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各县(市)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征收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总额的10%向市级上解调剂金,完成市政府下达收缴任务数的县(市),年度内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较高生育率导致当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不足支付,动用工伤、生育保险储备金及历年结余后仍不足支付的,实行市级调剂。由市级从该县(市)历年上缴市级调剂金先行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市级调剂50%,所在地政府负担50%;对未完成市级下达收缴任务的县(市),由该县(市)政府先将收入任务缺口数补足,再实行市级调剂,调剂方法同上。
第七条 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应单独列账管理、分别核算,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要接受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四个方面按《
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人事局依法作出。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
<一>职工工伤、职业病伤害救治期间及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挂号费、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采用国产普及型产品或与其等价的费用);
<四>伤残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