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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2007修订)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整改措施,认真改进工作,并于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前,应当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书面报告应由办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办理时间从发文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意见的督办工作。包括:

  (一)进行催办,要求办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按期整改并反馈办理结果;

  (二)听取办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关于办理情况的汇报;

  (三)必要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查,了解办理情况;

  (四)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来文后十五日内,对办理工作提出满意、基本满意或者不满意的审查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对审议意见办理工作的督查。包括:

  (一)发出审议意见书,督查审议意见办理和答复情况;

  (二)将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审查;

  (三)汇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对办理工作的审查意见,形成《督查通报》,经秘书长审核,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委托副主任签发后,函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审查意见为满意或者基本满意的,办理工作即告结束。审查意见为不满意的,应当发回重新办理,办理期限为两个月。再次报告仍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连续督办,直至问题得到解决。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议意见工作中,如存在下列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一)推诿敷衍,不积极整改,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表示不满意的,可以对有关机关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重新报告办理情况;
  (二)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两次表示不满意的,可以对有关机关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其处理情况,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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