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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2007)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
(2007年3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规范办理程序,增强办理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三、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修改为:审议意见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的审议发言、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调研报告拟定初稿,经办公厅汇总整理,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委托副主任签发。

  审议意见应当客观全面、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审议意见包括:对某方面工作的总体评价;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要求达到的目标和完成时限及其他必要的内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审议意见书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同时抄送相关专门委员会。

  在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时,应当将执法检查报告一并函送。”

  五、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整改措施,认真改进工作,并于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前,应当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书面报告应由办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办理时间从发文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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