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责成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二)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报告方式一般采取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的形式。采取其他两种报告方式,需由主任会议决定。
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时,应当由办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向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办理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审议意见,并在两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办理时间从收到审议意见书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办理情况的报告包括完成情况及办理结果,今后的工作思路、措施等。若未按期完成审议意见提出的要求,应当说明原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确因情况变化或特殊原因使审议意见难以落实,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变更办理时限或中止办理。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意见的督办工作。包括:
(一)进行催办,要求办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按期整改并反馈办理结果;
(二)听取办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关于办理情况的汇报;
(三)必要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查,了解办理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对审议意见办理工作的督查。包括:
(一)发出审议意见书,督查审议意见办理和答复情况;
(二)汇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对办理工作的初审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汇总审议意见办理情况和审查意见,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四)编发《督查通报》。
第十一条 办理情况的报告来文后15日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办理工作提出满意、基本满意或者不满意的初审意见,办公厅进行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