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2007)(发布日期:2007年3月9日,实施日期:2007年3月9日)修订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方法
(2000年4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规范办理程序,增强办理实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重要改进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审议意见由与议题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结合视察报告或者审查报告进行整理,提出审议意见稿,经办公厅汇总,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委托副主任审阅同意后,以《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形式,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审议意见书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发出。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后,交由本人审核签字,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简报的形式体现。
第四条 审议意见应当事实准确、依据充分,具有可操作性。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某方面工作的总体评价;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要求达到的目标和完成时限及其他必要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