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按隶属关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市、区房改办;
(五)申请人是城镇纯居民家庭的,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经街道办事处会同区房改办审核后,报市房改办;
(六)市房改办会同区房改办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报公示。公示15日内有投诉的,由市、区房改办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建立档案,出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并注明核准购买住房的面积;
(七)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具体轮候分配方案由市房改办另行制定,报市房管局核准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并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及市场价面积。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满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5年期限以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的日期为基准。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出让方须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十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应缴交如下款项,全额纳入财政性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中收取的商品房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差额部分款项,扣除超标部分应缴的土地出让金后上缴财政性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存储,专项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以及房改部门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公示登报的费用。
(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以市场价出售,所得收入扣除建设成本和3%的利润,以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外,余额上缴财政性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存储,专项作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标准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座落位置的普通商品房用地的评估价格与原划拨土地价格的差额收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