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标准减半征收,具体减半征收项目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公布。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就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论证资料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收费标准减半缴纳易地建设费;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六)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凭房改部门出具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予上浮。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以中小套型为主,严格控制大户型,严禁超大型或复式型。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在广泛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的基础上,提出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比例,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按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坚持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执行《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规定,具体由建设单位依据八项因素测算后报市物价局,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须向买受人出具《商品房售房标价书》,不得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