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所出资企业、市直部门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或者未按市国资委同意授予的决定或者批准权限组织实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在组织实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违法违规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国家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市国资委应当视情节轻重,取消其同意授予的部分或者全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决定或者批准权限。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并执行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制度的;
(二)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为了逃避监督管理,违反规定拆细国有产权的;
(三)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成交后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其他应当办理的事项的。
第四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转让行为无效:
(一)超越决定或者批准权限,私自签订合同,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
(三)未按制度规定履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决定或者批准和备案程序的;
(四)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或者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权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对以上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人,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以及相关企业根据人事管理权限予以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