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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二十条 林产品购买者发现所购林产品有质量安全问题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林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集、生产,对已经采集、生产的产品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林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并处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前款所述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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