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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管理,适时向社会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安全信息发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推广林产品标准化生产。

  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鼓励支持食用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非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食用林产品品种特性和食用林产品产地的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食用林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采集、生产食用林产品或建立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条 鼓励、支持林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质量安全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日期;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采集、屠宰的日期。

  食用林产品生产记录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二条 食用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林产品初级加工、保鲜、储存、运输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林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如实做好检测记录并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经检测不符合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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