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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实施前款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在这些工作中发生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这些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材料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处罚的,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认为不候车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不立案的理由书面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并退还案件材料。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并做出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适用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应的原则,根据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在刑法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应当适用的刑种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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