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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实施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不受人民法院是否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及生是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限制。

  第四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金额达三万元以上的,或者金额虽不满三万元,但拒不执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应认定本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对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措施,情节严重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本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实施了本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依照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银行或者国有企业等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实施了本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依照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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