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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川高法〔2002〕275号 2002年10月17日)


  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现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刑法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制裁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制裁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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