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执行监督案件督办的方式为函、电督办、派员到现场督办、通知下级法院来院汇报等。
第四十七条 承办人应及时起草督办函,情况紧急的可电话通知下级法院,并做通话记录;派人到现场督办的,应经庭长同意并由两人以上同往;承办人认为需要下级法院来院汇报的,应报庭长决定,并做谈话记录。情况紧急的可先通知下级法院来院汇报,后向庭长报告。
第四十八条 要求下级法院暂缓或延期执行的案件,必须书面报庭长批准;情况紧急的,应立即通知下级法院,并做记录后向庭长报告。
第四十九条 拟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案件,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合议庭讨论庭长审批后报局长决定。
第五十条 下级法院未按上级法院规定的时间报告办理情况或者顶着拖着不办的,上级法院承办人应以电话或发催办单等形式催促尽快上报或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上级法院在办理涉及纠正下级法院执行错误、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案件中,应适用合议或讨论制度。对下级法院滥用强制措施或违法执行的,上级法院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提级执行、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在三个月以内结案。请批、复议、协调执行案件应在一个月以内结案。
第五十三条 受托执行案件一般应在三十日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以内执行完毕。
第五十四条 执行监督案件应在交办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未规定期限的应在三个月以内办结。不能办结的应向交办机关报告阶段性情况。由本院督办部门转来的执行督办案件,办理完毕后需向有关交办机关或领导报案件专报的应及时办理。
第五十五条 上级法院执行局对下级法院所辖执行案件上访情况定期通报,对下级法院发生连续多次到上级法院上访、进京上访、群体上访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完成下列工作的,可以报经庭长同意后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