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异地执行期间可以由执行实施庭(组)承办人将有关裁决建议和证据电传给执行裁决庭(组),执行裁决庭(组)作出裁决后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其送交执行实施庭(组)承办人。
第三十八条 执行实施庭(组)与执行裁决庭(组)对各自形成的执行实施卷宗和执行裁决卷宗的材料负责装订、编目以及进行有关解释、说明、报告等工作。执行案件结案时,执行裁决卷宗随同执行实施卷宗归档。
第三十九条 执行裁决庭(组)与执行实施庭(组)在工作衔接过程中出现异议时,由双方庭长协调处理,协调意见不一致的,报执行局长决定。
第四十条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主要以执结案件数作为考评内容;办理执行裁决案件主要以作出裁决事项的数量作为考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权纵向运行基本运作程序中,上级法院依法审查的监督、复议、协调、指定、提级执行案件由上级法院执行裁决庭(组)内勤接有关立案材料,经本庭审查、庭长签批。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由内勤持立案审批表到立案庭登记立案;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退回。
第四十二条 下级法院请求上级法院请批、协调、指定执行应由下级法院书面报请,随同有关执行卷宗逐级呈报。请批案件应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逐级请批。
第四十三条 委托外省法院执行案件,由中级法院呈报委托手续,经办人负责审查。对符合委托要求的,填写《委托案件转交函》,登记编号后报省法院,转有关高院办理;对手续不符合规定的,按委托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登记备查。
第四十四条 受外省委托执行案件,由经办人负责审查登记编号。对符合委托案件规定的,填写《委托案件交办函》,转发有关法院;对不符合规定的,按委托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登记备查。
第四十五条 跨中级法院辖区异地执行案件的审批,由省法院执行局负责审查下级法院呈报的执行卷宗和有关材料。对符合规定的,起草函件报庭长签批后,登记编号制发;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并登记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