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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二十八条 执行裁决庭(组)对需要作出裁决的执行案件制作执行裁决卷宗,按照该执行案件的案号制发有关法律文书,不单独另立案号。可设立流水号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执行实施庭(组)提请作出裁决的,应负责提供证据。执行裁决庭(组)对不予作出裁决的,应及时通知并将执行实施卷宗退回执行实施庭(组);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请求作出裁决的,应由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举证;执行裁决庭(组)在执行裁决过程中有权自行调查或补充证据。
  第三十条 对一般案件可以书面审查裁决;对复杂案件,可以采取执行听证会的形式审查裁决。
  第三十一条 执行听证会的基本程序为:通知当事人、案外人、第三人参加听证。通知本院执行实施人员列席听证,并听取其意见。由异议人提出其异议主张及相关证据,参加执行听证会的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应对证据进行质证,可对该异议主张提出反驳并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进行辩论。
  第三十二条 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执行复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可以召开执行听证会,上级法院可通知有关下级执行法院列席听证,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三条 执行裁决庭(组)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可以对拟被执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但不得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的,也可以不采取上述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三十四条 裁决期间计人法定执行期间。执行裁决庭(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将裁决事项办理完毕并将执行实施卷宗退还执行实施庭(组)。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实施庭(组)提请裁决的事项,最迟在七天以内办理完毕;对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因执行异议而请求裁决的事项,最迟在一个月以内办理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因执行实施庭(组)延误的期限应予扣除。有正当原因需延长裁决期限的须报执行局长审批同意。
  第三十六条 执行实施庭(组)有根据需要到场介绍案情等配合的义务,有对裁决结果向本院执行局反映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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