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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二)办案中涉及的重要处理方案、意见及其实施;
  (三)办案中拟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所需的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督办函、调卷函等函件的审核;
  (四)结案审批;
  (五)其他需报庭长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应报本院局长决定:
  (一)涉及复杂疑难案件的处理意见、执行方案;
  (二)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等重大执行行动,调度局内其他庭处或下级法院执行力量;
  (三)办案中拟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四)驳回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案外人异议,变更、追加执行主体;
  (五)延期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六)在办案中对被执行人或其他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需提请院长监督;
  (八)应报请局长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应报本院院长决定: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情形;
  (二)应报请院长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权主要包括:
  (一)依法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审查当事人和其他人在执行中对罚款、拘留决定提出的复议;
  (三)对执行申诉、监督案件的受理、审查和处理;
  (四)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错误的,依法指令纠正、通知暂缓执行,必要时直接纠正;
  (五)发现对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作出的,依法限期下级法院作出裁定,必要时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六)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依法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
  (七)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依法决定提级执行、上下级法院共同执行、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八)发现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依法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及时报经局长同意交审监机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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