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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二条 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应当由执行法院执行实施部门移送或者依有关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进行,以公正为优先价值取向,采取表决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三条 执行裁决权主要包括:
  (一)审查处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不予执行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确有错误而不应执行;
  (二)当事人和案外人提出的异议;
  (三)变更和追加执行人当事人;
  (四)申请对罚款、拘留决定的复议;
  (五)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和执行分配争议进行裁决;
  (六)中止、终结执行和通过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其他执行裁决。
  第十四条 执行裁决权原则上由执行裁决庭(组)行使。但是控制性执行裁决权,如冻结、查封、扣押等;以及拘留、罚款、拘传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可暂由执行实施庭(组)依法定程序行使。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决庭(组)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执行实施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以实现执行内容为目的,依职权施行执行措施,进行执行活动的权力。执行实施权的行使以效率为优先价值取向,采取首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执行实施权主要包括:
  (一)送达执行法律文书;
  (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
  (三)制定个案执行方案;
  (四)实施执行措施;
  (五)实施强制措施;
  (六)制作公告;
  (七)按照法律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交由有关部门统一办理委托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
  (八)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十七条 执行权纵向运行的基本模式是在本级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本着减少审批环节的精神,区别情况适用办案人独立承办制、讨论合议制、庭复议讨论制,以及报庭长、局长、局务会、院长、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上级法院依法对所辖下级法院执行案件行使执行监督权,实行对执行案件、执行力量的统一领导、管理和指挥。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报庭长决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决定立案、分配和统筹安排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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