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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执行公正,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央(1999)11号文件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以及其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权运行的基本模式是将强制执行权分离为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监督权,建立纵向分层次、横向分环节的双重管理监督机制。纵向上是以执行领导管理和执行监督为轴心,实行统一管理监督和系统管理;横向上主要是执行个案的分权,以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为主要内容,实行流程管理。
  第三条 执行权横向运行基本模式是在执行局内设的执行一庭、执行二庭之间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
  第四条 执行一庭主要行使执行实施权,主要负责本院一审执行案件的实施,需要裁决的执行案件由执行二庭办理;执行二庭主要负责行使本院一审案件执行的裁决权,同时负责办理本院辖区执行监督、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受托执行等案件。
  第五条 执行局只内设一个执行庭的应该相应在执行庭内设执行一组和执行二组,分别行使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
  第六条 执行一庭(组)与执行二庭(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可以交叉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
  第七条 人数较少的基层法院执行局可以采取由执行员行使执行实施权,由合议庭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方式。
  第八条 执行裁决权应当由担任法官的执行法官行使。执行实施权可以由未担任法官的执行员行使。
  第九条 执行裁决权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在执行程序中对不需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和程序事项,依当事人及案外人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裁断或决定的权力。
  第十条 执行裁决权包括对执行依据的审查权、对被执行财产的控制性和处分性裁决权、对被执行主体的扩张性裁决权、强制措施的决定权。
  第十一条 对需依法另行诉讼确定的法律关系,不作为执行裁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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