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地方金融服务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担保机构的备案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担保机构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发生与本办法第九条备案相关事项的变更;
(二)分立与合并;
(三)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各种材料一式四套)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变更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
(三)《备案表》;
(四)《备案证》;
(五)备案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备案的担保机构提交材料齐全的,经备案机关审核后予以变更。需变更《备案证》的,由备案机关收回原《备案证》,重新核发《备案证》。备案机关同时应将变更材料分送其他备案管理机关。
第六章 担保机构注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注销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备案机关核准,办理注销担保机构备案手续,缴销《备案证》。备案机关应将办理注销备案情况和材料分送其他备案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 对原在地市级办理备案,后来跨地级以上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在按第八条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注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省金融办、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