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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院关于办理委托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条 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议的,应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之日起五日内将案外人异议书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并给委托法院去函,要求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委托法院逾期不予答复的,受指定执行的法院可将案件退回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区)高级法院处理。

  第九条 其他需要委托法院补充材料的,受指定执行的法院应当函告受托法院在三十日内补足材料或作出答复,受托法院逾期不予答复的,受指定执行的法院可将案件退回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区)高级法院处理。

  第十条 中级法院协助省法院具体管理本辖区两级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本辖区两级法院须委托外省(市、区)法院执行的案件,由中级法院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统一使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转办函”直接邮寄外省(市、区)高级法院转办。

  本省各基层法院需要委托本省辖区内有关法院执行的案件,由所属的中级法院统一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案件的材料应包括:执行依据副本原件二份;立案审批表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委托执行函;转办函;联系人电话、地址、邮编;已有的或可能知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有关情况的说明等。

  第十二条 外省(市、区)受托法院就委托案件要求本省受指定执行答复如中止、终结等有关问题或补充材料的,一律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应设立管理、监督和催办委托执行工作的专门组织(专人),负责办理委托执行工作。

  第十四条 省法院、中级法院可决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法院之间互相委托的案件进行指定、提级、交叉或共同执行。

  第十五条 凡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至第(4)项规定的情形而决定跨省(直辖市、自治区)异地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必须逐级报请本省高级法院审批,因未经批准擅自异地执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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