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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院关于办理委托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广东省法院关于办理委托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9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1]46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委托执行案件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法院对全省委托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中级法院协助省法院统一管理、协调本辖区内的委托执行工作。

  全省各级法院对委托执行工作实行指定专人负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外省(市、区)高级法院委托本省法院执行的案件,符合有关委托执行条件的,由省法院指定本辖区有关法院执行;不符合有关委托执行条件的,五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退回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区)高级法院。

  第四条 受指定执行法院收到省法院指定执行决定书后三日内立案执行,十日内将案件的承办人姓名、联系电话。地址及需补充的有关材料直接函告委托法院,同时将“受托案件复函”抄告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区)高级法院。

  第五条 受指定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本省高级法院指定执行裁定书后六个月内执结。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第六条 受指定执行法院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后的十五日内将执行的简况直接函告委托法院并同时抄报所属中级法院和省法院,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的应按此程序书面告知原因。

  第七条 在执行期限内,符合中止。终结的案件,应在查明符合中止或终结情况后的十日内,经合议庭合议后将中止或终结的理由,并附上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如动产、不动产等)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告知委托法院,建议委托法院三十日内作出中止或终结的裁定。委托法院在接到函件后对受指定执行法院中止或终结的建议逾期不予答复的,受指定执行的法院可将案件退回委托执行的外省(市、区)高级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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