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6年4月11日 湘高法发[2006]11号)
为确保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
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现就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死刑第二审案件,是指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事被告人或人民检察院就刑事判决提出上诉和抗诉的案件。
第二条 死刑第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发回重审和撤回抗诉、上诉的案件以及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第四条 死刑第二审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辩护人。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死刑第二审案件三日内,应当向省人民检察院送达一审判决书、抗诉书、上诉状和案卷。省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一个月内阅卷完毕,向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省人民检察院的《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和案卷后,应在三日内立案,组成合议庭,排期开庭。
第七条 指定辩护的死刑第二审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一审判决书送达省法律援助中心。省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辩护人名单回复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退回案卷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委托辩护人或指定辩护人应及时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查阅案卷,并按照出庭辩护。
第八条 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因特殊原因,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作证的,要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综合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