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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十四、人民法院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价处理时,可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统一处理。

  十五、在土地用途、出让年限等合同实质不变的情况下,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作价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以土地抵偿债务,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出让年限等出让合同实质内容的,由权利受让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补缴有关税费。

  十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裁定的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其权利取得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的权利取得时间为依据。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申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七、为维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土地登记的严肃性,凡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法院裁定或判决时间先后为序确认土地权利。

  十八、已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人民法院在处分时,在依法缴纳国家有关税费后,应保证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九、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备案手续等控制性措施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租赁、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人民法院的裁定撤销不合法的抵押、租赁、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对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进行变价处理时,出让金的收取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一、本通知未尽事宜或人民法院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分歧的,应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国土资源厅协调解决。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国土资源厅的协调意见,有关人民法院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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