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证员助理的聘用由公证处根据本规定决定。
公证处应与拟聘任的公证员助理签订聘用合同,并依《
劳动法》和有关政策规定为公证员助理办理社会保险。
第八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公证员助理所在公证处按照司法部统一试样制作和发给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第九条 申领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的,应当填写《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申领登记表》,并将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备案:
(一) 公证员助理聘任合同;
(二) 《公证员助理工作证》复印件;
(三)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 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 申请人所在公证机构出具的见习鉴定材料;
(六) 岗前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条 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下列公证事务:
(一)解答有关公证业务咨询,指导当事人填写公证申请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书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
(二)接待公证当事人,审核当事人的资格及提交的证明材 料、制作谈话笔录;
(三)随同公证员外出调查,进行现场勘验;
(四)整理公证文书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五)其他公证事务辅助工作。
公证员助理协助办理公证事务,应向当事人出示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第十一条 公证处应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并指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公证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公证员助理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公证处应对公证员助理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质量、 服务态度、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评,确定考核等级,并将考核情况报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员助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证处应暂停其协助办理公证事务或解除岗位聘任合同。
第十三条 公证员助理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员协会的监督、指导,参加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员协会组织的专业培训,遵守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