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聘任专家在执行审查任务时,具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调查,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不受他人干预、自主作出技术审查结论;
(三)向省经贸委举报违法违规行为和提出依法查处建议;
(四)参与省经贸委组织的培训,获得有关资料。
第十条 聘任专家执行派遣任务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经贸委根据审查监管任务,按照专业配置、地理位置等因素,从全省专家库中抽选人员组成专家组;
(二)省经贸委通知聘任专家所在单位和本人以及审查监管任务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专家接到通知后,按时抵达执行任务地点;
(三)聘任专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省经贸委指定的审查监管任务;
(四)聘任专家完成任务后,要及时向省经贸委提交专家工作报告或审查结论、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聘任专家被派遣执行任务期间,专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予配合。
专家执行任务、参加专家会议所需差旅费和审查劳务费(咨询费)由省经贸委或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煤炭行政执法经费(或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十二条 聘任专家在聘期内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省经贸委可以解聘并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聘任专家有下列行为的,由省经贸委解除聘用关系: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无故不接受派遣任务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提供虚假报告或审查结论的;
(三)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接受被审查单位财、物等送礼的;
(四)擅自以聘任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聘任专家上述行为造成他人或单位损失的,由其本人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