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经检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莞籍车辆;
(三)门窗玻璃、座椅座垫配备齐全,并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
(四)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坐险。
第十二条 使用校车接送学童的单位,应当向所在镇(街)宣教办备案,镇(街)宣教办自收到备案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对车辆进行初步登记并报所在镇(街)公安交警大队,镇(街)公安交警大队在15个工作日内对车辆及报送材料进行查验,并将意见反馈回镇(街)宣教办和备案申请单位。
教育和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对校车进行登记造册。
第十三条 校车应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承载,严禁超载。除学童、校车安全员外,不得承载其他人。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记满12分记录;
(三)未发生过致人重伤以上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经公安交警部门审验合格。
第十五条 校车使用单位聘用校车驾驶人员,应当向所在镇(街)宣教办申报,镇(街)宣教办自收到申报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登记并报所在镇(街)公安交警大队,镇(街)公安交警大队在15个工作日内查验驾驶人员的相关资料,并将意见反馈回镇(街)宣教办和申报单位。
教育和公安交警部门对所有校车驾驶人员进行登记造册。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定期将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抄告当地镇(街)宣教办和所属校车使用单位,并对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员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校车驾驶人员或跟车安全员应当立即报警,根据实际情况把学童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做好有关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二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