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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职工可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但重新就业后仍需继续缴存;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再就业的,无需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封存、转移和启封

  第二十四条 单位改制、合并、分立、重组、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应直接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公积金中心封存户:

  (一)单位变更或终止时,无法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二)职工合同期满不再延期或被解聘、开除、辞退或辞职后,未再就业的;

  (三)职工被判刑、劳教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银行进行审核,经审核后由所在单位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封存管理:

  (一)职工停薪留职或职工与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障关系的;

  (二)职工因其他情况中断工资收入,并经本人申请的。

  第二十六条 被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职工续缴或达到提取条件时,公积金中心或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启封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在公积金中心的,职工再就业后,其所在单位经办人可直接到承办银行办理启封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在单位的,单位经办人凭单位证明到承办银行办理启封手续。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及其工资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承办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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