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增加公众参与程度。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形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府法制局组织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起草。
第十八条 部门组织起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府法制局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并可参与调研、论证。
第十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须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送市府法制局审查,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一式2份;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的简要过程);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有关部门的协商意见及主要存在问题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