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编制计划和起草
第十条 编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立规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立法重点,并结合市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科学编制。
第十一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年度立规计划由各部门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情况拟定,并填写立规申请表。立规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市府法制局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规申请进行审查,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计划的起草部门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报市府法制局审核;未列入当年制定计划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府法制局一般不予审核,确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增补列入计划。